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搶奪被害人丙○○、 徐艷美 、乙○○、丁○○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其侵占被害人 江麗華 所有、由被害人 陳俊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竊盜及搶奪被害人丙○○、徐艷美、乙○○部分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明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相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