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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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含袋重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小側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含袋重七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二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含袋重七點零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另有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在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含袋重七點零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二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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