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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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原名陳敬朋)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宇(原名陳敬朋)經由其友人 施永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陳銀霖與綽號「祺董」之 陳專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間存有合夥投資土地買賣獲利分配款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先前所書寫「陳先生,祺董找我來要限你三天內出面,不就要你一支腳,連絡一下,0000000000」字句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放置於陳銀霖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住處之信箱內,而以此加害身體之文字,使陳銀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銀霖收信時發覺上開紙條,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陳俊宇。
二、案經陳銀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霖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9月6日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作鑑定,依據前揭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16日在告訴人陳銀霖住處所發覺遭人放置載有「陳先生來找你,你不敢開門,祺董的帳,不要不當一回事,聯絡一下,0000000000, 蘇董 留」字句之紙條,是因為施永才手受傷,叫我幫他寫,施永才叫我去找告訴人陳銀霖來協調土地糾紛,所以我才去告訴人陳銀霖的住處放置該紙條,我只有去過告訴人陳銀霖住處1次,我不知道「祺董」是誰,系爭紙條不是我寫的,我也不認識告訴人陳銀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銀霖於100年10月16日在其住處門把上發覺遭人放
置載有:「陳先生來找你,你不敢開門,祺董的帳,不要不當一回事,聯絡一下,0000000000,蘇董留」字句之紙條(下稱100年10月16日之紙條),報警處理後,又於100年10月18日在其住處信箱發現遭人放置載有「陳先生,祺董找我來要限你三天內出面,不就要你一支腳,連絡一下,0000000000」字句之紙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有100年10月16日之紙條及系爭紙條各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3118號卷第35、36頁),而被告就100年10月16日之紙條係為其所書寫及放置之乙節亦不爭執(見100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4頁背面),再參諸告訴人陳銀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人放置系爭紙條之情節始終證述不移,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 羅織 編造不實之情節以陷害他人於罪,是告訴人陳銀霖所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系爭紙條(編為甲類筆跡)與100年10月16日之
紙條連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筆跡(以上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亦有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本案因提供參對之乙類字樣有限,且與待鑑筆跡書寫格式不一,故無法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據現有資料所為之推斷。」等情;檢察官因送鑑資料未完足,遂再就系爭紙條(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新增A4紙張橫擺、橫式書寫之字跡)、平日書寫之文件9紙(以上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
122至157、168至179頁)。是以,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紙條確為被告所書寫之情應屬明確,是被告所辯系爭紙條非其所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我在警詢時警察有拿拍到放系爭紙條的人的照
片給我看,問我認不認識該人,為何警察沒有將該照片作為證據;且告訴人陳銀霖既然有裝設監視器,應該會拍到100年10月18日在他家放紙條的人的影像,為何沒有提出來作為佐證云云。然查,承辦警員僅有100年10月16日之紙條遭放置之影像資料,警員並未取得放置系爭紙條之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亦未提出令嫌疑人確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的信箱附近有裝監視器,只能拍到固定的角度,我有看到第一次放紙條的監視器畫面,第二次放紙條的監視器畫面我沒有看到,這個監視器是我太太在操作,是怕家裡遭竊,通常1、2天檔案就滿了,第一次被放紙條去報警的時候,我有請別人幫我調出畫面,才拿去給警察,第二次我報警的時候,我有叫警察來幫我看監視器,警察說已經滿了,沒有辦法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又參以承辦警員確實於警詢時令被告確認100年10月16日22時16分在告訴人陳銀霖住家門口監視器畫面出現身穿灰綠色上衣、斜揹黑色包包之人為何人,且為何人所放置100年10月16日之紙條時,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顯係混淆警察所提示之內容,以圖卸責,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被告放置系爭紙條之監視器畫面或影像之直接證據,惟系爭紙條經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之字跡極為相似,如前所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前於100年10月16日有將100年10月16日所書立之紙條放置在告訴人陳銀霖之住處門把之事實。是以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系爭紙條係為被告所書寫且放置於告訴人陳銀霖之信箱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就系爭紙條送請筆
跡鑑定,惟其等並未具體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就上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不當而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情形,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其僅因細故,即書寫系爭紙條恐嚇告訴人陳銀霖,造成告訴人陳銀霖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