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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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15號原告 吳國銘 被告 蔡幸惠 訴訟代理人 張鎵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幸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竹村七路路口處,與原告吳國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王心修,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1,240元,原告、被告過失分別為60%、40%,原告駕駛之前開車修復零件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無助於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是以原告之修復費用不須折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蔡幸惠應給付原告2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零件應折舊,折舊後加計工資,願以1萬元和解。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惠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國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1,240元,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情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修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車損部分前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後,向本件原告吳國銘起訴請求,經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吳國銘應給付富邦保險公司8,133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認定原告吳國銘過失百分之60,被告蔡幸惠過失百分之40,兩造就前開事實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96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新竹市○村○路○○○道劃有直行及左轉箭頭指示標線,外側側車道劃有右轉箭頭指示標線。肇事地為有號誌之四叉路口,原告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行至接近竹村七路○○區○路路口,逕自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欲右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發現原告之車跨越兩車車道線靠近後閃避不及煞停,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有車禍路口攝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兩造領有駕駛,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原告竟疏於注意,行駛新竹市○村○路欲右轉園區一路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竹村七路外側右轉車道以待右轉,反而行駛於竹村七路內側標線所示供直行及左轉之車道,行近肇事路口處時,未依前開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被告所駕駛沿竹村七路外側車道直行新安路之前開車輛,逕跨越兩車車道線行駛欲右轉,被告直行車亦未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被告發現原告系爭車輛跨越兩車車道線靠近後閃避煞停不及,遭原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右後拉桿、後工字樑、右後葉子板損壞,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車主 王心修業 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1,240元(其中工資11,130元、零件40,110元),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16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4日)已有9年10月19日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01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1,13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143元(計算式:4,013+11,130=15,143)。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並不因而增加車輛耐用年數,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不應折舊。惟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近10年,原告修復該車使用原廠新零件,原告亦稱就材料而言,新品較舊品有價值(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汽車自出廠後每年價值即須計算折舊,非必以有損壞或係耗材始有折舊計算;況且依常理而言,新零件較舊零件效能佳,原告就其主張所更換之系爭車輛零件無助於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原告稱其車子已修復(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不足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過失程度經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此過失比例於本案亦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6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086元(計算式:15,143×60%=9,086)。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於9,0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0,110×0.369=14,801元│├──────┼───────────────────┤│第二年折舊│(40,110-14,801)×0.369=9,339元│├──────┼───────────────────┤│第三年折舊│(40,110-14,801-9,339)×0.369=5,893│││元│├──────┼───────────────────┤│第四年折舊│(40,110-14,801-9,339-5,893)×0.369=│││3,718元│├──────┼───────────────────┤│第五年折舊│(40,110-14,801-9,339-5,893-3,718)×│││0.369=2,346元│├──────┼───────────────────┤│折舊後之金額│40,110-14,801-9,339-5,893-3,718-2,346│││=4,013元│├──────┴───────────────────┤│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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