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鄭玉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玉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8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7公里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認該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係欲南下進入新竹交流道,依規定應提前由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其觀察外側車道車陣之間距後,遂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前後車及注意後方來車,並於減速行駛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經外側車道車輛禮讓而進入該車道,應無違法。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7公里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08:01:31處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與此同時,外側車道循序排隊欲駛入減速車道離開高速公路之案外車輛之間行車間隔約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略):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08:01:32畫面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駛入外側車道,與此同時,原魚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案外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仍維持約10公尺。
(二)案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秒鐘時間內,於畫面左側出現後,旋即迅速駛入原先排隊欲駛離高速公路之其他案外車輛之間,以此對照原告所執「打右側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實有未合。又依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如遇濃霧、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本案原告由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至外線車道,且變換後其車尾位於車道線之中間,後車車頭則位於同一車道線之末端,而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三)依前述交通規則及一般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要駛入該處出口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進入出口匝道,始為適法。原告遂行掠奪式的駕駛行為,前開主張,顯係圖一己之便利卸責之辭。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
93.7公里處,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前開規定變換車道?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惟原告前開時地,在高
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08:01:15畫面開始,畫面前方車輛往前移動。
08:01:31畫面左側車道出現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08:01:33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
輪進入外側車道,從行車紀錄器所載的位置看不到分道線。
08:01:39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切入畫面前方停住,畫面車輛往前一小段後煞停。
08:01:44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移動。
08:02:00畫面結束。原告在變換車道的前後時間,原告行駛的中間車道其他車輛的行車速度是正常行駛。
(五)、依前該影片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
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依該影片內容,原告所駕駛汽車之中間車道前後車輛均係高速一般速度行駛,而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最少亦有時速60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因後車時速最少為60公里,應為60除以2,單位公尺,即最少應有30公尺;復依影片內容,原告欲變換之外側車道前後車輛,時速較為緩慢,偶有走走停停之情,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外側車道,將其約60公里之時速驟減至與外側車道車輛相當之時速,且中間車道尚有後方車輛通過,足見原告與中間車道後車之距離未達30公尺安全距離。
2.另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之時速言,原告雖於開庭時陳稱外側車道之時速低於10公里云云,然查,原告原時速約為60公里,已如前述,依影片內容,原告係於2秒鐘內駛入外側車道,即其降低車速之時間甚為短暫,是其約60公里之時速經短暫減速後,時速應仍有20至30公里,並無降至低於10公里之可能,再徵以,外側車道車輛於原告變換之際,係持續行進狀態,未稍作停滯,益證確無時速低於10公里之情,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認。原告斯時之時速既為20至30公里,其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應為20、30除以2,單位公尺,即最少應有10至15公尺。
3.而前開影片時間08:01:33時,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後,後車並無法看到原告所駕駛汽車下方之白色分道線,復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前開規定,白色車道線為4公尺,距離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是以依前開影片內容,原告變換車道時,後車完全無法看到車道線,足見原告與外側車道後車之距離,顯未達10至15公尺之安全距離,再徵以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在原告變換車道後,往前一小段後隨即煞停,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是其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