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啓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啓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明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1行之「紀錄表」應改為「記錄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應加註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之條號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判決後被告已和告訴人 余美花 達成和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情節,佐以被告素行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乃至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足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非有據,則查原判決既另無其他違法或失出失入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如數賠付告訴人所請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關於被告姓名應自「 陳啟明 」之記載更正為「陳啓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另補充:「陳啓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啓明係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8頁),堪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業務,其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過失,致徒步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余美花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載客為業,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余美花徒步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僅看前方,未發現危險,業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6頁、第38頁),亦有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形,復參以告訴人因此受有背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89號被告陳啟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中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路人余美花行經上開路口,遂與陳啟明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余美花受有背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嗣余美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花證訴車禍碰撞及受傷情形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關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