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林家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並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被告林彥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明知 渠無力 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北門計程車排班處,攔停林家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表示要至南港火車站一帶,之後林彥斌又再指示林家祺載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共新臺幣1,400元之不法利益。嗣林彥斌屢稱欲下車借錢未果,林家祺始悉受騙,遂報案處理。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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