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郁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福仁店內,因細故與值班店員即告訴人 葉展霖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葉展霖恫稱「你會出事」等語,隨即以葉展霖之帽子向其攻擊,並徒手毆打葉展霖臉部,至葉展霖受有臉部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展霖告訴被告張郁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