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23之
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且位於原告
之社區內,被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社區管理規
約第8條第5項之規定,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00元管
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總
計積欠75期管理費共22,500元未付,經定期催討,均未獲回
應,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之父親所有,被告之父親過世
後,始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亦
非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且位於原告之社區內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則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在原告社區內建築物並無擁有或使用專有部分
,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
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堪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1條定有明文。且原告提出該社區管理規約定8條
第1項亦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被告既非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上開條文及規約之規定,自
不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
(四)至原告提出之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5項固然規定:「社區
未建築基地每月繳300元。」,惟被告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針對社區內未建築基地,作成地主
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惟被告既非該會議
之成員,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不得逕以上開單方議決
之規約,任意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元管理費。
(五)綜上,原告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