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崇信街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及未隨身攜帶行照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嗣後異議人對「未隨身攜帶行照」之違規事實部分不爭執,且於95年9月26日繳納罰鍰結案,因而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前因前方一陣強光(白光),致使異議人無法辨別路口號誌及追撞之機車前適當距離,機車騎士也諒解異議人並非故意追撞,異議人平時謹慎駕駛不違規,此件初次肇事致人受傷,此違規處罰依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現以計程車營業維生,違規記點將影響申請個人車行之條件,希望能變更處分,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前方之機車,造成前方機車騎士受傷,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上開路段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肇事前因前方一陣強光,致異議人無法辨別
路口號誌及追撞之機車前適當距離,並非故意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在處罰之列。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除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或縱予以注意,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者,始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未注意與前方機車間之距離而行駛,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甚明,至異議人所述肇事前遇強光致視力所見受限即便屬實,異議人應當更為提高其自身之注意力,益加小心駕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核其情形尚非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或縱予注意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之情況,自難據此而免責。又我國乃成文法之國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應受處罰,端視其所為是否違反立法者所制定之交通法規而定,倘行為人所為業已違反交通法規即應予以處罰,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執法者就應否處罰本身並無裁量空間,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立法者並未賦予執法者裁量不予記違規點數之空間,故異議人請求不予記違規點數,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前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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