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5日概括承受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負債及資產。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 黃明仁 (其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21號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於民國8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29日起至84年11月29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因債務人黃明仁自84年6月26日起未依約付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原告即聲請拍賣擔保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結果,前述債務僅受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8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本件係其年輕上班時,長官黃明仁叫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了解就同意,現在事情已過十餘年,為何才向其追償,其並無資力可以清償,但債務人黃明仁應有餘力可以還款,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兩造均同意本件並無爭點,而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借款原告前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結果,已受償85年11月6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本金亦獲部分受償,剩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85年11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5年度執字第2286號分配表、財政部86年1月5日台財融字第8660232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被告既承認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核被告當時業已年滿二十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生法律效果,尚不能事後以「年輕、不了解」為免責之理由。其次,被告係擔任債務人黃明仁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於借款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仍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債務人黃明仁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以必須先向債務人黃明仁求償為條件。末查,本件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時效,其請求權並未消滅。
(二)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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