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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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區00巷00號3樓住處」,應予更正為「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宗憲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王宗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憲自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區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102年速偵字第2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王宗憲未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即10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日止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最低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伊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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