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46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7年5月1日(下稱第一會)及88年11月1日(下稱第二會),由被告出面擔任互助會首,各召集互助會一會,每會各為125、121名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二會均約定於每月1、15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開標,嗣於88年12月15日,被告即利用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於第一會第40次開標時,趁被冒標會員 曾慧玲 (會單上記載為 惠玲 )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偽寫其標單以高標6800元冒標,而向第一會之其他會員偽稱被冒標之會員得標,總計詐取190萬2000元之會款(39人次死會乘以2萬元加上85人次活會乘以1萬3200元等於190萬2000元)花用。復於89年3月1日,重施故技,於第二會第9次開標時,偽寫曾慧玲(會單上記載為惠玲)名義之標單,以6500元冒標,詐取167萬2000元會款花用(8人次死會乘以2萬元加上112人次活會乘以1萬3500元等於167萬2000元)。嗣至89年9月1日,被告付不出會款,始為其他會員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3月1日,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月17日發布通緝,並於90年3月29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19882號卷第14頁、90年偵緝字第465號卷第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20
4頁),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者,本件係於89年10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91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緝字第464、465號、89年偵字第19882號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等卷宗在卷足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2月30天)及自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年3月25天),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1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3月1日,加上前述12年6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6月25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26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