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 賴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賴秋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林秀妹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秀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秀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秀妹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秀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秀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妹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其遺有1筆不動產,惟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年10月11日東院裕100司執玄字第123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5月18日東院忠家吉三105年度司繼字第8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賴秋霖(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秀妹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