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振輝 即勝輝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承攬原告之鐵屋搭建
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680,000元,原告於同年
月10日已先付工程款350,000元,並預定同年4月16日完工,
被告一直延誤工程進度,依約應返還原告頭款350,000元及
延誤金50,000元,合計4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0估價單、協議書、本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