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 王柏英
王柏忠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柏英、王柏忠聲請再審意旨以其二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黑星手槍,又共同持有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強盜警員 張大皞 所得之警槍,因將此二槍彈埋藏於同一地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時被查獲,二者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持有黑星槍彈部分既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持有警槍部分即有免訴事由,此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確定判決就持有警槍部分與共同強盜殺人罪部分,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盜殺人罪有所違誤,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惟抗告人係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未經許可持有黑星手槍子彈,嗣以經濟困窘,謀議搶劫銀行,因僅持有黑星手槍,該槍且屢屢卡彈,恐搶銀行無法得逞,乃決意殺害警員以搶得警員配槍,作為搶劫銀行之方法,遂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分持藍波刀殺害巡邏警員 洪重男 、張大皞,致洪重男死亡,張大皞受傷,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配槍一支與子彈得逞等情,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就持有黑星槍彈部分,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就強盜殺人奪槍部分,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二人持有黑星槍彈部分均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從程序駁回確定,強盜殺人奪槍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刑(王柏英處死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嗣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駁回二人之上訴確定。上開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均已載述二人將搶得之警槍,連同黑星手槍,一起埋藏於台北市○○街○○○巷奉天宮後山之事實,理由欄亦為相同論述,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並認定抗告人所犯持有黑星槍彈罪與強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足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黑星手槍及警用手槍曾埋藏於同一地點」一節,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並已經法院斟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持有黑星手槍及警用手槍,其持有時間並非完全相同,取得之手段及來源亦有差異,且係因黑星手槍屢屢卡彈,恐搶銀行無法得逞,始另行起意以配槍巡邏警員為目標而殺警奪槍等情,已據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二者係可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抗告人主張持有黑星手槍與警用手槍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指摘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係違背法令云云,本應循非常上訴救濟,與再審無涉。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㈠、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之事實欄雖記載黑星手槍、警槍藏在一起,但理由欄說明持有黑星手槍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法院審究範圍等旨,且事實欄亦未見抗告人主張持有二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抗告人主張持有黑星手槍、警槍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係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證據,與再審情形相符,原裁定認與再審無涉,顯違背法令。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繼續犯,其完結須至持有終了時止,原裁定似否認持有黑星手槍與警槍為想像競合犯,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是否想像競合犯之情況下,如何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理由,原裁定概括謂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原裁定未對抗告人所提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實質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強盜殺人罪,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處王柏英死刑、王柏忠無期徒刑後,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記載: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強盜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案件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受免訴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該二件判決影本為證,顯見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係其聲請再審及原審裁定之對象。觀諸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就上揭本院實體駁回判決等事項已略有說明,即已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事予以審判。至原裁定案由欄記載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為「確定判決」,核屬誤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先未經許可持有黑星手槍多年後,始另行起意殺警奪槍,得手後將二槍藏在一起,同時被查獲之事實,分別為原審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持有黑星手槍)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殺警奪槍)所認定。該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且說明持有黑星手槍罪與強盜殺人罪(即殺警奪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則抗告人主張「黑星手槍及警用手槍曾埋藏於同一地點」之事實,即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斟酌之事實,與上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記載持有黑星手槍部分不在審判範圍內,係因該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更審審判範圍內之故,抗告意旨以此指原裁定違法,顯屬誤解。抗告人所犯持有黑星手槍之罪,與殺警奪槍行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間,究為一罪或數罪,事涉法律適用,確定判決認係數罪,抗告人主張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裁定因而說明抗告人如果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亦無違法。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詞,就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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