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3,司養聲,126【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認可收養【裁判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上二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其同性伴侶丁○○交往超過15年,6年前收養人與丁○○赴加拿大進行人工受精,由丁○○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被收養人乙○○、丙○○,收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2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出發而擴張適用於事實上夫妻,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影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1)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財團法人台灣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現況:1.○小姐現年35歲,自述因來自氣氛、溫暖開放的家庭,而造就樂觀願意助人的性格,面對生活時的態度有時較為慵懶,但在工作上能努力不懈並全力以赴,○小姐於高一時確認自己的同性傾向,當時仰賴手足的支持度過風暴期,父母在經歷一段時間思考後也轉為全心接納及支持他,○小姐對自身同志身份持開放及正向的態度,也能處理因為同志身份而帶來的議題。2.○小姐與其伴侶交往15年時間,兩人因著互補的個性而相知惜,在共同養小孩後,才發現彼此的底線及地雷,但也因此找到因應及妥協的方式;○小姐與其伴侶的關係穩定,兩人的交往也受到家人的支持及祝福3.○小姐與伴侶共同創業已有15年,公司規模及營運日漸擴大及穩定,至今以累計一定程度的財力基礎,有能力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及未來就學或發展所需。4.○小姐除身世告知態度開放外,亦同時漸進讓孩子明白其家庭組成型態的實際狀況,也在日常生活中協助孩子認識多元家庭,以期建立孩子同等健康正向的心態。綜合評估:1.○小姐與伴侶○小姐經過討論宜資料蒐集後,共識透過生殖技術求子;隨著孩子出生及一家四口以共同生活3年多來,○小姐日益渴望自己與孩子間也能確立法律上的關係,以確保雙方日後的權利與義務。2.○小姐予人明理、態度開放、忠於自己及偶爾展現幽默的印象,能妥善處理並正向看待因同志身份而帶來的議題;○小姐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基礎,與伴侶交往的15年時間,兩人因互相認識及瞭解而更靠近及珍惜彼此,評估其伴侶關係深厚而穩定;○小姐已有3年多的教養經驗,其教養理念開放並正向,能尊重孩子本身的特質,以引導的方式鼓勵孩子學習該有的教養態行為。綜上述,○小姐本身具有穩定的人格特質及經濟基礎,亦擁有成熟的伴侶關係及教養態度,實際參與照顧兩名孩子3年多,雙方已培養緊密的親子關係,若收養成立,則能保障兩名被收養人與○小姐間的法律關係,並合法化雙方實際共同生活以來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在對兒童有實際利益的前提下,評估聲請人適合收養」,此有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伴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為事實上夫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夫妻之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子女云云。惟查民法所謂「夫妻」係指一男一女,此觀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及同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有關結婚之規定,明定婚姻關係由一男一女組成自明,是聲請人與其同性伴侶自非「夫妻」,至為顯然。另查,我國實務上雖就事實上夫妻之權利義務給予部分法律保障,然同性伴侶亦非事實上夫妻,此由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書:「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大法官解釋已明確指出事實上夫妻係指「異性伴侶」,意即一男一女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僅係未完成結婚之生效要件。準此,聲請人主張與其伴侶為事實上夫妻,洵屬無據。聲請人與其伴侶既非事實上夫妻,則事實上夫妻得否類推適用於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次查上開訪視報告雖以收養人本身具有穩定的人格特質及經濟基礎,亦擁有成熟的伴侶關係及教養態度,且雙方已培養緊密的親子關係,若收養成立能保障及合法化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評估適合收養等語。誠然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及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收養之情事,惟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是本件收養應審酌之重點在於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與其伴侶皆為成年人,無論在心智及人格發展上均已成熟,兩名同性成年人因彼此相愛成為戀人,此屬個人自由,自應給予尊重。然而,成年同性伴侶雖可自行選擇是否去追求社會大眾對於同性性向的認同,惟被收養人年僅3歲,對於沒有思考、拒絕及選擇能力之兒童,強迫其面對一個即便對成年人仍屬不容易的課題,應思考對其是否會造成負面的影響。不可諱言,以台灣目前社會而言,就多元成家方案尚未能凝聚共識,對於同性伴侶收養未成年子女仍有諸多反對意見,如認可本件收養,將使年幼的被收養人置於議題的火線,使其承受媒體的關注與追逐、外界的龐大壓力,對於兒童的身心發展均會造成負面的影響,審酌將兒童置於一個可預期將承受負面壓力之環境中,顯不符合兒童之利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並無任何不適合撫育被收養人的情事,縱不認可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亦無直接、立即之損害。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聲請,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