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淑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各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某時、同年月十五日某時,攜帶金屬材質所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未經同意即自行進入新營市農會所有位於新營市○○○街○○○號尚在興建中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利用上開工具分別拆卸該建築物二樓及三樓白鐵製窗框各二座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分別出售於沿路叫賣流動式之不知情舊貨商,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又攜帶上開工具以同一方式進入前址行竊,於拆卸三樓二座白鐵製窗框竊取得手後,經負責該處安全管理之保全人員察覺該處有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跡象,保全人員隨即通知業主即新營市農會之員工丙○○並報警處理,適於乙○○搬運前揭窗框至一樓之際,恰為獲報前來查看之臺南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所發覺,乙○○旋即棄置前揭窗框並自該建築物左後方之出口逃逸,且於逃逸時並掉落裝有上開行竊用之工具一批及汽車鑰匙一付之工具袋一只於案發現場附近,嗣經警員比對前揭汽車鑰匙與乙○○停留在現場附近之上開車輛相符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營市農會員工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 鄭凱夫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責付保管證明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梅花板手、板手、活動板手、美工刀、鋸片、摩克斯板手、剪鉗、鑽釘等物,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物品,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竊盜既遂罪。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認其上開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為之竊盜行為,該次竊盜犯行於法律上之評價應屬未遂,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既已拆卸案發現場三樓二座白鐵製窗框,並將上開窗框搬運至該建築物之一樓處,應認上開窗框均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見解,被告該次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被告嗣後因為警發現而將窗框棄置於現場而有所異,附此敘明。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告上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被告竊盜所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螺絲起子│四支│├──┼───────┼──────┤│二│尖嘴鉗│一支│├──┼───────┼──────┤│三│梅花板手│五支│├──┼───────┼──────┤│四│板手│五支│├──┼───────┼──────┤│五│活動板手│一支│├──┼───────┼──────┤│六│美工刀│一支│├──┼───────┼──────┤│七│鋸片│二支│├──┼───────┼──────┤│八│摩克斯板手│一組│├──┼───────┼──────┤│九│剪鉗│一支│├──┼───────┼──────┤│十│鑽釘│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