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宅配貨品與店員 楊晨 惟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公然以「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公然辱罵 楊晨惟 ,足以貶損楊晨惟之人格及名譽。嗣陳淑娟為取回楊晨惟手中之寄送貨運單據(顧客收執聯),已預見其抓握楊晨惟手部可能致楊晨惟手部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楊晨惟手部,並發生拉扯,致楊晨惟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嗣經楊晨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晨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淑娟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楊晨惟,監視器影片的17、18秒可以看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95頁),並有109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95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傷害部分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左右,伊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場做帳,聽到被告與第一線的店員在收銀檯發生爭執,伊從後場監視器可以看到收銀檯狀況,因為店長不在,請伊代理店長,伊去了解狀況,被告表示想要照被告的方法做宅配服務流程,但超商有固定的SOP流程,被告要求打電話到宅配中心指定時間送貨物,但超商宅配時間有固定,無法指定,被告很惱怒,另一位同仁也有做安撫的動作,假裝打電話,但可能方式不妥,引起被告的不滿。被告一開始摔店裡的電話,再搶奪伊手上的寄貨單,因為被告覺得寄貨單有問題,伊等拿來幫被告確認哪方面有問題再去處理,被告衝過來搶貨運單,伊就給被告了,但被告碰到、刮到伊手,伊才會阻擋,才不會白白被打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93至99頁)。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顯示:於108年12月13日17:0
7:09告訴人手上拿著1紙單據。17:07:17至17:07:22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右手部位,被告雙手抓告訴人右手,被告與告訴人雙手抓握,隨後被告取走告訴人右手上之單據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憑(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第44至45、49至57頁)。是被告辯稱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偵查卷第27頁)。經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相符,且與前揭勘驗筆錄發生衝突之過程相符。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並發生拉扯,而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可採。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已預見其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並發生拉扯之行為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等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對
告訴人處理宅配服務之方式不滿,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立藝專肄業,從事餐飲之職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及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拘役25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
僅因寄貨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妥適協調而惱怒即逕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案發迄今被告亦未有向告訴人道歉賠償之意,執意認係告訴人招惹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云云。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宅配貨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妳會死得很慘啦」乙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妳會死得很慘啦」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當時告訴人一直跟伊囉唆,說要報警,所以伊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
妳會死得很慘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光碟及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經員警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
「(前略)…(被告見寄貨單收據在告訴人手上,並上前爭搶)被告:這單據是我的啦,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
告訴人:PT(指工讀生),打電話報警。
被告:你(指工讀生)給打這支電話電話003...。
告訴人:你先打電話報警,你先打電話報警。
被告:妳會死得很慘啦,三八婆,你(指工讀生)掛掉
電話,先處理我的事」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㈣依前揭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便利商店內工讀生應
先打電話報警或為被告打電話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示工讀生打電話報警而口出「妳會死得很慘啦」之話語,惟其餘言詞中並無任何欲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字眼,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之譯文,雙方有來有往,並未顯弱勢,則被告措辭雖較為強烈,惟其是否有恐嚇之意,實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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