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沄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媒介DANGTHITHUTHUY與佯裝為嫖客之警員進行「全套」之性交易,DANGTHITHUTHUY雖因警員本即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思,並藉故拒絕而未與其為性交易,被告亦無實際取得DANGTHITHUTHUY與警員性交易費用之抽成,惟依上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媒介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而媒介外國籍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所為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已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利用媒介DANGTHITHUTHUY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所提供之場所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本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擔任現場負責人,媒介成年越南籍女子DANGTHITHUTHUY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指小姐陰道與男客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交易價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甲○○從中抽取300元牟利,經警員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陳述│1.被告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2.被告於110年1月19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媒介DANGTHITHUTHUY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交易價碼為1,500元。│├──┼───────────┼─────────────────────┤│㈡│證人DANGTHITHUTHUY│1.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之證述│2.DANGTHITHUTHUY未曾與被告在內之上址屋││││主或房屋使用人達成分租或合租房屋之約定。││││間接證明:被告所辯收取之300元款項為房屋││││租金等語,顯非事實。│├──┼───────────┼─────────────────────┤│㈢│查獲經過蒐證錄音錄影檔│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案暨錄音譯文、110年1││││月19日執勤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趙習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