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 鄭瑞錦
鄭素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鳳娟 複代理人鄭瑞錦被告 鄭佳岷
鄭紹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泓 被告 鄭全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莊玲香
鄭瑞泓被告 鄭紹安
鄭紹平 上五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瑞錦、鄭素芳(以下合稱原告)之父 鄭石 籯與被告鄭佳岷、鄭紹菁、鄭全浩、鄭紹安、鄭紹平(以下合稱被告)之祖父 鄭石土 ,以及 鄭石享鄭石漂 ,4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54年8月22日共同簽立「分家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合約書)將原先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段○○○○○○號)等土地為分配,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均分予 鄭石籯 、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惟因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而無法分割,故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另約定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鄭石土卻於100年3月30日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鄭石籯於108年3月30日過世,其權利由原告繼承,惟被告卻拒絕承認系爭分家分約書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抩G佳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侗G紹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鄭全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刉G紹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鄭紹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錦、鄭素芳。■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存在,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況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家合約書履行,然被告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系爭分家合約書之拘束,且原告基於系爭分家合約書所得行使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怑鴔i之訴駁回。■辿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石籯與被告之祖父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已於54年8月22日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怢t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辿p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坉■告得否另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茲析述如下:
■怢t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
1.原告之父鄭石籯與被告之祖父鄭石土,以及鄭石享、鄭石漂,4人為兄弟關係乙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61頁、第272至27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家合約書第一點之記載內容,顯示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等4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各自取得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
123頁);被告雖辯稱:其等均不知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存在,系爭分家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云云。然觀系爭分家合約書另記載「合約書四份一式(合約人)各執壹份為憑」(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129頁);而證人即鄭石享之子 鄭瑞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其父親鄭石享那邊有找到1份分家合約書正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證人即鄭石漂之女鄭鳳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有看過系爭分家合約書,是其父親鄭石漂過世後,其整理遺物發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可見系爭分家合約書確由鄭石享、鄭石漂各執1份,其內容自屬真實,締約人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
2.系爭分家合約書既係由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所簽訂,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上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鄭石土業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則被告即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縱為鄭石籯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系爭分家合約書請求非該合約書當事人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阰鴔i得否另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以系爭分家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鄭石土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無非以系爭分家合約書,以及證人鄭鳳娟之證述為依據。然查,系爭分家合約書僅記載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同意將鄭石土名下之全部土地依系爭分家合約書所載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3頁、訴字卷一第123頁);證人鄭鳳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鄭石籯及鄭石漂曾經跟其提到系爭土地分成4份,每個兄弟都可分得1份,只是登記在鄭石土名下,其並未問鄭石籯及鄭石漂為何系爭土地要登記在鄭石土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是依系爭分家合約書、證人鄭鳳娟之證述僅得證明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曾以系爭分家合約書約定將登記在鄭石土名下之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各自取得其中一部分,尚不足以證明鄭石籯、鄭石土、鄭石享、鄭石漂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終止為由,主張依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家合約書、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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