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上訴人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淑娟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卷內現場監視畫面之分解動作,其之手指頭、手腕都是抬起來、蹺起來,且都在告訴人楊○惟的長衣袖上面,沒有傷到告訴人,告訴人之證述不實等語。然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互為補強,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及法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相符。足見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因其前揭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部,並發生拉扯之行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是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