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賺錢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佯稱被害人之親友積欠其債務,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得為4,500元,暨其自陳為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新臺幣4,5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邱昌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13時許,前往 范姜鈴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佯稱係范姜鈴之堂妹 范沛捷 (原名為 范賢 )之清華高中同學,並表示范沛捷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因其急需用款,遂向范姜鈴借款4,500元花用,致范姜鈴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22分許,與邱昌聖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OK超商新屋東明店提領4,100元,並將身上現金
400元,總計4,500元一併當場交付予邱昌聖收受。嗣經范姜鈴向范沛捷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昌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收取││││4,5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鈴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4,500元之事實。│├──┼────────────┼─────────────┤│3│證人范沛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4│告訴人范姜鈴與證人范沛捷│證明告訴人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4,500元之事實。│││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5│路口監視器、OK超商新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東明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訴人後,與告訴人一同騎車前│││案現場照片│往OK超商新屋東明店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之金額4,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U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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