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告 黃彥雄 (即 廖秀梅黃廖秀梅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被告 黃詩雯 (即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黃福雄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分割遺產,起訴時原列黃福雄為被告,惟於黃福雄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起訴,徵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不合。另原告起訴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536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此部分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月間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緣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有2萬1911元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黃彥雄、黃詩雯與債務人黃福雄,於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福雄繼承之遺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3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該案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88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併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該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債務人黃福雄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同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1至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彥雄陳述:請儘速處理本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詩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電聯本院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要分割就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而債務人黃福雄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月9日府建商字第09587207810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債務人黃福雄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債務人黃福雄身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債務人黃福雄具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債務人黃福雄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福雄請求就被繼承人廖秀梅即黃廖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福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黃福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一:遺產附表┌──┬───────────┬──────┐│編號│遺產名稱(新臺幣)│權利範圍│├──┼───────────┼──────┤│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公同共有全部│││861號執行事件分配款44││││8萬5360元││└──┴───────────┴──────┘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黃福雄│1/3│├─────┼───────────┤│黃彥雄│1/3│├─────┼───────────┤│黃詩雯│1/3│└─────┴───────────┘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3│││公司││├──┼────────┼────────┤│2│黃彥雄│1/3│├──┼────────┼────────┤│3│黃詩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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