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上開後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八日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
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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