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分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減刑而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另案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