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8日某時許,去電甲○○自稱係幫派份子,因甲○○前於網路上搭訕一名女子,曾要求金錢賠償未果,已知悉甲○○住家地址云云,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進入乙○○之上開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依自稱幫派份子之人以電話方式向其索賠而遭
詐騙,於96年5月18日15時匯款10萬元至乙○○上揭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不法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5月18日由被害人甲○○匯款1
0萬元後,帳戶餘額為10萬零147元,可知於被害人甲○○匯款至前揭帳戶前該帳戶內僅剩147元,而被害人甲○○於96年5月18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匯入同日旋即經人連續密集以金融卡分次將匯入款項幾全數提領,餘額為1147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按,核以「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即全數提出」乙節,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迥然不同,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顯然前開帳戶於96年5間某日起,即已由不法集團成員支配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96年5月間,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
其南投住處遭其祖母不慎丟棄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其上揭帳戶並未辦理掛失或補發存摺,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損失金錢外,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其豈有遺失後不聞不問,未掛失或為其他處置,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悖。又按「不法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同日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乙節,倘被告僅係其金融卡遭丟棄而未交付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密碼與其身分無關,係用其當兵時同袍之手機號碼,則該不法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密碼而以金融卡為款項之提領。由上可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犯罪集團以「係幫派份子,要求給付金錢,已知悉其住家地址」等之言語通知被害人甲○○,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如上揭所示之罪,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