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
,略以被告甲○○破壞池內養殖設備,造成幼苗死亡,僱工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非僅原審所認定之9,268元而已,是原審認定僅損失9,268元,恐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認告訴人所
有之九孔養殖場為廢棄水池,始下水撈取海螺、九孔苗、鮑魚母貝,主觀上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陳振益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所撈取之海螺、九孔苗、鮑魚母貝之九孔養殖場係屬具漁業權之養殖池,非屬廢棄之水池,有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7日換發之漁業權執照、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海螺6.1公斤、九孔苗1斤13兩、鮑魚母貝12兩,合計價值為9,268元,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及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丁○○修復前開九孔養殖場之費用非僅9,268元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甲○○所竊取之海螺6.1公斤、九孔苗1斤13兩、鮑魚母貝12兩,合計價值為9,268元,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復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所受損失逾前開數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與告訴人丁○○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獲得原諒(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明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6之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9268元所得價值非高,併其犯後僅坦承其在行竊現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月8月17日15時許,在台北縣○○鄉○○街16之1號旁之九孔養殖池○○○鄉○○○段 老蘭 小段),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海螺6.1台斤、九孔苗1斤13兩、鮑魚母貝12兩(市價約新台幣9268元),得手後欲於岸邊當場烹煮食用。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在上開岸邊欲煮食之際,為丁○○及其子陳振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陳振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9張、台北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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