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就前3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就後2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所犯,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