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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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
97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禁止考領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與樂一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原處分機關原另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惟嗣已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法,就汽車駕駛人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非駕駛聯結車,原處分機關應只能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或以其他方式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卻因異議人只有1張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連坐對異議人處以吊扣較高級車種駕駛執照之處罰,顯有違法及不當。㈡本件吊扣駕照部分,因異議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修法後又無連坐吊扣其他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即行政機關應無從對異議人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道安講習又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被吊扣為前提,故原處分機關併對異議人處罰施以道安講習,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換言之,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經
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卻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該裁決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對於用路危險性之高低給予不同之管理與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本件異議人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所造成之用路危險性,與一般擁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無不同,應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且逾越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再者,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㈢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
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其仍於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飲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本應受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則另設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需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所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可,自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另造成機車騎士 林良廣 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此期間內(二年內)考領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
㈣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以其駕駛執照是否遭吊扣為前提,異議人誤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本件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修法後又無連坐吊扣其他駕駛執照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併對異議人處罰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亦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又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聲明異議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業已更正其裁決書之內容,刪除有關罰鍰之處罰,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本院自不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固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卻裁罰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