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 江陵春 二期電氣、弱電、火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被告卻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材料款、代叫點工、業主扣款及追減工程款等費用需扣除,且拒絕返還保固保留款,迄僅給付伊工程款13,369,863元,惟伊僅由被告代墊材料費4,670元、停車費7,200元、代叫點工32,500元外,其餘扣款皆非屬實,另伊雖於每月估驗請款進度表中簽認,然此僅為簽收領款而已,不代表伊已同意被告扣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保固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被告之「江陵春二期電氣、弱電、火警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30萬元,結算後扣除3%保固款及如附表所示代墊材料款、代叫點工、業主扣款及追減工程款後,剩餘工程款為13,369,863元,被告已自94年11月
3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按估驗期數分14期給付原告,且製作各期請款進度表交原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扣除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給付餘款給原告,原告卻在收受各期估驗款後表示尚有工程款未付,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江陵春二期電器、弱電、火警工程,工程總價為1,530萬元。兩造合意被告得自應付款中,扣除代墊材料費1,743元、2,927元、停車費7,200元、代叫 李清華 點工32,500元。
⒉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3,369,863元,被告歷次付款金額與原告開立交付之發票金額相同。
⒊兩造於工程進行中,由原告按月依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向被告
請款,由被告製作請款進度表,記載當期工作數量及扣款項目、金額,由原告之領款人於領款時在其上簽名。
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領款人於每期領款時在請款進度表上簽名,是否代表
原告已同意其上記載之扣款金額應自當期應領工程款中扣除?⒉若原告未同意被告扣款,則被告抗辯其依如附表所示扣款項
目扣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之領款人於每期領款時均在請款進度
表上簽名,並交付與歷次請款金額同額之發票予被告,惟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一般建築工程承攬契約,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於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多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亦約定,於每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經被告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簽核請款計價,除扣留10%之保留款外,其餘款項於每月10日付款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43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故系爭工程估驗款乃原告按兩造約定固定期限申請估驗計價後,被告按當時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實屬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對於承包商之原告財務上之融資,亦即,估驗款之給付僅為基於融資給承攬人之目的所為暫付款性質而已,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不應視為承攬報酬支付之結果,故定作人給付估驗款,尚未能遽予認為定作人即已受領工作而不為保留,相對地,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縱承攬人受領各期工程估驗款,亦無法認為其即已完全同意各期應領工程款之數額。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的領款人在請款進度表上簽名及交付被告同
額發票,僅係已請領款項之證明,而非同意被告得自當期工程款扣款等語,而被告自承兩造間請款方式係由原告通知被告估驗,被告於估驗完畢後製作各期請款進度表,由原告確認並開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始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抗辯其於各期請款之前已將扣款內容交原告審閱云云,惟以依被告提出各期請款進度表,關於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代墊材料款、代叫點工、業主扣款以及追減工程款等,皆係以扣款方式自原告每期應領估驗款中扣除,扣款金額多係以手寫計入,並多有塗改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頁),而關於實際領款、扣款流程,被告工地主任丙○○雖證稱扣款用手寫是因材料廠商資料比較晚到,每一次原告請款前會先以電話向他確認請款金額,他應該有將請款單、扣款明細傳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甲○○證稱,工地主任丙○○跟原告確認金額後,被告就會製作請款單,之後就把該扣的錢註明,送給他審核,再通知小包請款,請款單上手寫部分是會計寫的,領款人要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領款,被告會交付此張請款單及相關扣款明細,領款人要交付同額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工地經理戊○○則證稱,請款的程序是原告覺得工程進行一個段落就向丙○○報告,做一個計算式給丙○○看,由丙○○向被告公司請款,一直到原告去領款時才會知道被扣款,發票是帶到被告公司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堪認於請款過程中無論請款單製作、扣款項目計算等,均由被告方面核算、製作,且以扣款部分係於丙○○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後,被告會計才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請款進度表上,及原告領款人需攜公司大小章及同額發票至被告處領款,被告方交付領款單及扣款明細等節觀之,可信原告主張伊是領款時才之被扣款項目,伊僅能依被告核算結果請款等情,應屬可採。另證人即原告之工地經理戊○○到庭證稱其於請款過程中曾多次向被告爭執扣款問題,但均未達成協議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亦證稱歷次請款之後,原告確會重複爭執先前不應扣款,但被告方面認為依合約精神就是要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背面),且以被告自陳關於系爭工程追加減款項業經雙方核算加減帳後為追減520,522元,雙方已於最後一期(第14期)估驗時同意扣除此追減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但被告之工務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原告向來未曾跟我爭執過扣款金額,曾經爭執過的是追加減金額」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兩造之前一直在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則以原告於領款後仍多次向被告爭執已扣款金額及追加減款項等情,自難以原告於請款單上簽名及交付同額發票請款乙節,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金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扣款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對應付原告工程總價款不爭執為1,530萬元,僅抗辯其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各項扣款金額詳述如後:
⒈代墊材料款73,001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除甲方(即被告)指定供給外,其他一切消耗供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自備」等語,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按(見促字卷第6頁),原告就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本應自備,被告雖抗辯其有代原告墊付購買立鐵材料3,368元、1,250元、雨助材料162元、台灣日光燈材料5,880元、盛廣材料62,341元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單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185頁),但依被告提出上開出貨明細單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訂購該等材料,但尚未能證明即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直接關聯,況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亦證稱原告本已購買上開材料到現場,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所以被告又叫同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但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工究有何瑕疵,致被告有另外購買相同材料之必要,自不能證明被告係為代原告購置材料而支出該等款項,即難認被告抗辯應扣除代墊材料款73,001元為有理由。
⒉代叫點工166,437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係因為業主即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機電公司)認為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處要求改善,惟遭原告拒絕改進工程施工之情形下,被告只得自行點工,故此筆費用應屬扣款範圍云云,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者,必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否認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被告曾定期催告伊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等情,復對於被告代叫點工施作範圍確屬原告分包範圍乙節有爭執,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催告原告改善瑕疵及其所代叫點工施作範圍與原告有關,則其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應扣除其自行雇工完成之花費云云,即無可採。
⒊業主扣款666,807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16條固約定,原告應負維持工地清潔之責,每日工程完工後及工程竣工後應即清理工地環境,經被告認可後始得申請驗收付款,如未善盡清理之實,被告得自僱人員清理,其所生之費用,概由原告負責等語(見促字卷第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盡清理義務,致遭業主扣款,故於工程款中扣除清理費用云云,並提出業主扣款之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82頁),但原告否認其有未清理工地之事實,被告復自承現場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大包,被告係按江陵機電公司之分配,分攤一部分扣款,並將其自江陵機電公司承攬而來的工程分包予原告及訴外人三鼎公司,關於清潔費之扣款分擔亦按原告與訴外人三鼎公司分包工程比例計算分擔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04頁),因此,縱業主江陵機電公司確有就此對被告主張扣款,亦難據此推知原告即有違反清理義務需被扣款,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未盡清理義務而應扣款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顯無理由。
⒋追減工程款520,522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雖於工程進行期間有追加工程款情事,但因原告有「景觀盤VL3、熱泵M-HOT.....等」及「各戶冷氣出風口電源出線口」之工程未施作,須追減工程款,兩相追加減之結果為原告尚須扣減工程款520,522元等語,經查,就「景觀盤VL3、熱泵M-HOT.....等」工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不爭執此一部分工項為伊承攬範圍,惟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完成等節,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為由扣款574,665元即有依據。就「各戶冷氣出風口電源出線口」工項,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並非其原定工程範圍,故被告扣款並無理由等語,惟兩造不爭執業主即江陵機電公司交付被告之發包圖上確有標示此一工項等情,原告雖否認被告於發包時曾將發包圖交付原告閱覽並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特別於特定工項之後以手寫記載「以開工圖為準」等語(見促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除日後交付之施工圖、竣工圖外,確曾交付原告開工圖以供原告確定施工範圍,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單線圖及平面圖觀之,該等圖面確均載明冷氣送風機之電源插座施工位置及規格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加之兩造不爭執原告施工範圍包括各層隔間配管及各層室內穿電線(見促字卷第16頁),及系爭「各戶冷氣出風口電源出線口」工項即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電源配線等情,足認兩造原訂工程範圍確已包含「各戶冷氣出風口電源出線口」此一工項,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事後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辦理追減而扣款539,4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江陵機電公司與昶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間工程合約,訴外人江陵機電公司雖將空調冷媒管預留工程另發包予昶德公司施作,然依該合約書備註說明第2項C記載:「室內機控制線安裝,含線路固定及吊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僅足認為江陵機電公司初將空調冷媒管預留工程另發包予昶德公司施作時,係預定將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之安裝交由昶德公司施作,至於該冷氣機室內機使用的電源插座似並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以此主張「各戶冷氣出風口電源出線口」此一工項亦不在被告承攬範圍,自無從發包予原告云云,即無可取。則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合計593,543元(355,800元+58,000元+179,743元=593,543元),與上開應扣減工程款相抵銷後,被告抗辯尚應扣減工程款520,522元(593,543元-574,665元-539,400元=-520,522元),即屬可取。
⒌工程保固款459,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款中,保留總金額3%為保固金,保證該工程於交管委會後保固參年於期滿無息退還。」等語,並約定分三期即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7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日各返還保固款總額之1/3即1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而前兩期保固款返還期限既已屆至,被告自應將第1期、第2期保固款返還予原告。被告雖復抗辯因其對原告尚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要等結算後逕為抵銷云云,並以原告有「臨時電未施工」、「輕隔間破壞」、「漏電斷路器更新」等瑕疵,應扣款74,043元(25,000元+48,333元+710元=74,043元),另有「1~14樓梯廳開關未安裝」應追減工程款14,250元及「隔間『金屬』配管改『CD軟管』」應追減工程款621,000元等與原告之保固款請求權抵銷。但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5年11月間完工並交被告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以「臨時電未施工」、「輕隔間破壞」、「漏電斷路器更新」等瑕疵扣款74,043元與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為抵銷之抗辯,自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且已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即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1~14樓梯廳開關未安裝」及「隔間『金屬』配管改『CD軟管』」應追減工程款部分,原告否認有前項追減工程之協議,並主張後者經變更設計後,兩造已以增加之工資與減少之材料費相抵而未再辦追加減等語,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之需要時,需經雙方協議後變更之,如有設計變更追加減之項目工程,亦依雙方約定辦理追加減帳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4月間與原告結算時,即已主張就上開項目要求辦追加減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以系爭工程自95年11月間辦理驗收後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有上開追加減工程項目時止,其間,關於工程追加減部分,兩造僅就前述追減工程款520,522元部分有所爭執,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1~14樓梯廳開關未安裝」應追減14,250元及「隔間『金屬』配管改『CD軟管』」應追減621,000工程款之合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上開追減金額計算依據,空言抗辯有上開追減工程項目云云,自無可採。則以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可請求被告給付前兩期保固款合計306,000元;另第三期保固款因屆滿之期間係在98年12月18日,故原告即不能先行請求,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53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3,369,863元,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代墊材料費73,001元、代叫點工費166,437元、業主扣款666,807元,及其應給付原告之二期保固款306,000元應與其他扣款相抵銷云云,均無可取,被告抗辯應追減工程款520,522元則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1,723元(即:73,001+166,437+666,807-520,522+306,000元=69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項目│扣款名稱│扣款金額│├──┼───────────┼──────┤│1│代墊材料款│73,001元│├──┼───────────┼──────┤│2│代叫點工│166,437元│├──┼───────────┼──────┤│3│業主扣款│666,807元│├──┼───────────┼──────┤│4│追減工程款│520,522元│├──┼───────────┼──────┤│5│保固保留款│45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