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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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