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公允者,得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分72期償還,還款總金額1,296,000元約僅佔債務總額6,139,570元之21.108%。而債務人民國(下同)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2,5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29,200元,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可參,是依該裁定之認定,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餘33,300元。再經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平均支出雖列計為95,305元,然細繹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則為41,296元(即膳食、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教育費、扶養父母費、醫療費、生活雜費等聲請前二年合計總額之每月平均金額。而所得稅、勞健保費因已於平均收入中扣除,協商支出及薪資扣款於更生後即無庸再履行,自均不得列計),已超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其所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30,000元甚多;且其中醫療費36,000元、生活雜費72,000元部分,於其原聲請案中之每月支出項目,亦未曾主張,直至上開更生方案中始予增列,則此部份是否確實支出,已有疑義。又縱認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各項支出均屬實,按其於更生方案中自陳之98年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所得稅、勞健保等費用後,為67,500元,則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41,296元後,每月仍有26,204元可供還款,然債務人卻僅欲按月償還18,000元,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訂定更生方案而僅欲脫免債務。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設此異於一般債權之清理程序,實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期還款金額,不論按原更生裁定之認定或前述說明,均遠低於其每月所能負擔之能力,還款總額亦未及總債務之22%,該方案顯失公允,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未符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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