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按:現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一般交易之市價,尚非客觀之價額。題示情形,第一審法院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因案情需要,送鑑定地價,發現公告地價較鑑定地價為低,如依客觀情形,足認該鑑定地價為起訴時之客觀價額者(例如起訴時與鑑價時相差時間甚短或其間無地價波動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據此核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研究結論採丙說,尚無不合」、「甲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乙返還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乃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該10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應以調查結果,該1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之價額,核算裁判費。法院於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價額,均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關於土地或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何核算?研究結果採乙說:應以市價為準,蓋訴訟費用係當事人繳納國庫之費用,因市價與公告地價並不一致,且有懸殊情事,如以公告價格為準,不特與訴訟標的之實際額不符,且將影響國庫之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1月1日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號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冊第319頁)。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依其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呈報狀所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估價報告書(見本案卷二第312至331頁),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及第150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本院斟酌相關法律及事證後,以每平方公尺市價54,45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並分別於97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號審理時撤回抗告,故本院前開以每平方公尺市價54,450元計算訴訟標的之裁定,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上開裁定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用,從而本件即應以每平方公尺市價54,450元,計算上訴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廢棄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係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總計為191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物,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9,95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為155,28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86,145元,尚不足6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