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名下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貳股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將名下美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05,833股轉讓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美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1頁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該公司名稱雖有變更,應係原告誤載所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3,
6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名下美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05,833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003元及字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名下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05,832股、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00,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104頁原告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即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股份共計205,833股轉讓與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前開股份95、96年度配發之股息5,803,6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達公司97年度配息2,058,326元。⑵被告應返還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臺聯公司88年2月間營業外收益之股東分配款300萬元。原告所變更請求⑴美達公司97年度配息2,058,326元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⑵被告應返還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及⑶臺聯公司88年2月間營業外收益之股東分配款300萬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均為給付股息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衡情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相約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入股美達公司。原告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二;而被告則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一。嗣因增資調整為原告佔共同出資額之205,833/385,936,被告則佔共同出資額之180,103/385,936,而自投資美達公司以來,出名股東即被告原均將每年度領自美達公司之受配股息中之三分之二按時轉交予原告。詎95年度股息3,280,456元,96年度股息3,473,424元,美達公司業已悉數配發予出名股東即被告,但被告迄今竟仍藉詞留置未予轉付予原告,經核算被告應支付原告95年度、96年度股息合計為3,602,077元(計算式:《3,280,456+3,473,424》×205,833/385,936=3,602,077)。原告自得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配發之股息。
(二)被告另於76年間以宏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現金增資,其擬增資入股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2,001,600元及200,000元計2,201,600元,迄今亦未返還。
本項請求係以民法第478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據上,被告合計應支付原告5,803,67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三)又被告既然未善盡出名股東之義務,兩造信賴基礎已甚薄弱,為使名實相符方便原告獨立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爰此聲明終止借名契約。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達到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失效,堪以認定。此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自有將其所持有名義上雖為被告名義之美達公司股份,讓與返還予實質股東即原告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
(四)追加請求美達公司97年度配息2,058,326元部分:美達公司97年度配息3,859,360元業於97年5月15日給付予被告,美達公司並簽發本票予被告,依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股數占被告總登記股數2,058,326/3,859,360換算結果,被告就受領自美達公司97年度之股息部份,應給付原告2,058,326元。
(五)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名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1、查臺聯公司股東兼廠長 鄭富明 前為清償其積欠原告200萬元之債務,乃將其所持有臺聯公司20萬股股份讓與原告,以為抵充。當時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由時任臺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便宜調配,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78年1月26日股東名簿內載被告之股份原為16萬股,嗣於79年5月21日股東名簿內載被告之股份增為36萬股,及被告於97年2月5日信函業坦言:「瑋威co.即台聯舊廠長)之NT$
200萬借款,亦同以臺聯co.股份抵充—其時兄弟關係融洽未惡化,故多為便宜調配」等情。
2、現今兩造信賴基礎已甚薄弱,為使名實相符方便原告獨立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此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依於不當得利法則,被告自有將其目前所持有名義上雖為被告名義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部份,讓與返還予實質股東即原告之義務。
(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臺聯公司88年2月間營業外收益之股東分配款300萬元部分:
1、原告於79年5月21日將受讓自訴外人鄭富明所持有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所持有臺聯公司之股份中有20萬股之實質權利乃歸原告所享有。
2、臺聯公司於88年2月間因處分新竹玻璃廠得款9600萬元後,曾經按各股東持有股款之1.5倍分配此筆營業外收益,被告支付股東 尤惠民 、 尤啟州 (各持有股款110萬元)之分配款支票上並記載「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一情。
3、據上,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實質持有股款200萬元之1.5倍計算之分配款300萬元(即200萬元×1.5=300萬元)。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0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名下美達公司股份205,83
3股、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⑶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20年前投資美達公司係因當年美達公司只許員工參與投資,而被告因與美達公司負責人為中學同學,故負責人將其個人可投資之配額提出部分股份供被告投資,被告邀原告參與投資,惟因美達公司負責人只允許少數同學參與,加以原告當時為公務員,具名投資有所顧忌,故而原告參與投資的部分係寄名於被告名下。而因原告有二子,被告有一子,在此考量下,被告名下投資金額中,被告投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原告投資比例為三分之二。自投資美達公司起,20年間每年均有10%至15%之配息或搭配增資股,被告均將原支票影印,計算分劃寄給原告,但因原告股份既寄名被告名下,每年股息均計入被告收入,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均默默承擔,未向原告要求分攤此項稅賦。原告為稅務公務人員,對於稅賦應知之甚明。94年間美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告因已自稅務員退休,具名已無顧忌,美達公司亦取消股東身份之限制,原告為減少寄名股數,要求被告將可獲分配之增資股份由被告出資繳納股款,由原告之子名字具名認股,被告同意並將被告可認購股份51,458股,每股議價25元,股款共計1,286,450元交付原告,供其辦理認股,故而原告投資比例變為53%,被告投資比例變為47%。95、96年間,美達公司業務突飛猛進,配息因此大幅增加,導致被告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達40%,超出被告所能承擔之限度,被告所負擔稅賦達150萬元左右,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其收益份額之稅賦,便於96年12月15日詳列95、96年度股息及應分攤的稅賦表交予原告,要求原告簽認分攤,以憑結帳付款,雙方爭執遂因此而起。
(二)原告所有美達公司股份所配發之股息,本應由原告負擔稅捐,因在被告名下,導致被告額外多負擔之稅捐,被告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訂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股息部分如成立,則原告所應分攤稅款的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納稅固為公法上義務,但原告所有美達公司之股份既依附在被告名下因此所產生之收益及賦稅自應由原告享有及負擔,稅率高低自應以被依附人之稅率為準,稅率為累進,原告依附在被告名下之收益亦影響被告稅率之高低,至於扣抵稅額部分,被告已依比率計算53%歸原告享有在案,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略而不提。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稅賦,於20年間均由被告夫妻繳納,被告本得依不當得立即衡平法則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應分攤稅款的部分抵銷,因均屬金錢債權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自屬有理由。
2、抵銷之金額,依被告於98年5月9日所提書狀之計算方式:被告夫妻核定之所得總額扣除原告之美達公司股息後,為被告夫妻之實際所得,以被告夫妻之實際所得依稅法計算之稅額,為被告夫妻實際本應繳納之稅額,再由被告夫妻被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扣除被告夫妻實際本應繳納之稅額後,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稅額。而原告所應負擔之稅額再減除原告所享有之可扣抵稅額(即美達公司所列可扣抵稅額之53%)後,計算結果為:原告95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22,273元、96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76,073元,97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65,098元,故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2,273元加上476,073元再加上465,098元後,共計1,363,444元,而被告本應償還原告95年度股息為1,738,641元、96年度股息為1,840,914元、97年度股息為2,045,460元,合計為5,625,015元扣除抵銷金額1,363,444元後,再加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美達公司所發可扣抵稅額之53%(即原告所享有之部分),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股息為5,370,086元。
3、原告所提股息稅賦之計算,並未計入原告其他收入綜合計算,也對其股息收入計入被告收入,導致被告額外稅賦負擔置之不理,若按被告自有收入,課稅級距本為30%,因計入原告收入後,才導致被告也需支出40%之稅率,被告應為受害人,依民間習慣,對於借名持股所致增加之稅賦,通常要給予相當報酬,原告對被告之損失不僅不言謝,亦不願與被告清算,甚而提告,殊不合理。故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原告所應分擔之綜合所得稅。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2,201,600元借款部分:
1、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所提76年5月1日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上收款人為 王麗芬 ,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77年10月4日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因為本件美達公司投資既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應有金錢匯寄被告。依原告處事態度,兄弟向其融資借款都得支付利息,怎麼可能20年間對於借款的本利都緘默不置一言?且縱有借貸,因罹失效甚久,被告亦拒絕給付。
2、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
315條訂有明文,是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成立時係76年5月1日及77年10月4日,迄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請求返還之方式,而貸與人記得隨時催告返還,則其消滅時效自應從借貸成立之時起算,若謂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則債權人若始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時效永無進行,應非立法之意旨。
3、此外,原告已表明債權已讓與其子尤惠民,並通知被告,則縱有系爭借款,原告已非債權人,故原告起訴請求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因被告此項抗辯後,復稱尤惠民已於訴訟前為讓與之返還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原告起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因占有兄弟繼承共有之不動產,擅將該不動產樓下店面出租,其租金所得並未分給被告持分四分之一應得之出租利得,經被告催詢,原告要求該租金部分與系爭股息互為抵銷。被告原僅要求簽認稅賦分擔,原告既提出不動產出租收益抵銷,此數筆帳目自宜清算,互為找補,故系爭股息並非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而係要求原告清算,互為找補,故被告於96年12月15日製作股息及應分攤的稅賦表列載清算要領交付原告,原告不予回應,卻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係原告拒絕清算受領,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此外,被告曾送交原告系爭股票,並於「出讓人」欄蓋用印鑑章,原告本可立即過戶,但原告於94年4月7日寄回被告,其退回之郵件原封未動未拆封,被告並無不返還之意思。至於原告追加請求美達公司97年度股息部分,被告早已通知原告總額,並請清算在案,從未有拒絕或遲延給付情事。97年的股息需待98年1月始可獲得扣繳憑單方能精算,故被告於其上已親筆寫明「十餘年均代納稅、近三年太多了負擔不起,稅率是40%、告知請妥存以待清算」等語,由上可知,原告起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原告要求轉讓股份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原告借被告名義持有股份,對被告是一種負擔,每年配息導致被告受有為原告負擔稅捐之損害,原告為稅務公務員,對此知之甚詳,其退休後仍遲不辦理過戶,係為避免稅捐負擔,轉讓股份及協同辦理登記被告求之不得,被告只有多餘的稅賦負擔損害,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名義下美達公司股票至目前為止共有385,936股(依公司記錄),其中原告有53%的部分,計為204,546股,被告請求原告僅快過戶,以避免再有所得稅分擔問題發生,而過戶所產生之稅賦及費用,諸如稅捐單位認為需要溢價等情事,均應由原告自為負擔。
(六)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相約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入股美達公司。原告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二;而被告則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一。嗣因增資調整為原告佔共同出資額53.33333%,即205,
832.4047/385,936,被告佔共同出資額46.6667%,即180,103.5953/385,936。
(二)自兩造投資美達公司以來,出名股東即被告原均將每年度領自美達公司之受配股息中之三分之二按時轉交予原告。直至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因被告請求原告自行負擔其應付之稅賦,發生爭議,故而被告未將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股息轉付予原告。
(三)被告名下美達公司股份385,936股於美達公司95年度股利總額為3,901,118元,扣抵稅額為620,662元,股利淨額為3,280,456元,96年度股利總額為3,833,965元,扣抵稅額為360,541元,股利淨額為3,473,424元,97年度股利總額為4,969,698元,扣抵稅額為1,110,338元,股利淨額為3,859,360元,美達公司業已悉數配發予出名股東即被告。
(四)原告所擁有美達公司股份所配發之股息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每年均計入被告之收入,稅捐均由被告代付,被告以代付之稅額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股份、股息及利得等情,被告雖對返還美達公司股份部分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達公司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息?原告得請求之股份總數及股息金額各為何?(二)被告名下臺聯公司股份中20萬股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臺聯公司營業外收益股東分配款300萬元?(三)原告對被告有無2,201,6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四)原告所為之請求若成立,被告得否以曾代原告繳納稅款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稅額為何?應如何計算?(五)若原告請求轉讓股份有理由,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協同辦理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達公司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息?原告得請求之股份總數及股息金額各為何?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達公司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息,被告則以系爭股息並非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而係要求原告清算,互為找補,故被告96年12月15日製作股息及應分攤的稅賦表列載清算要領交付原告,原告不予回應,卻於97年5月19日起訴,足見係原告拒絕清算受領,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此外,被告曾送交原告系爭股票,並於出讓人欄蓋用印鑑章,原告本可立即過戶,但原告於94年
4月7日寄回被告,其退回之郵件原封未動未拆封,被告並無不返還之意思。至於原告追加請求美達公司97年度股息部分,被告早已通知原告總額,並請清算在案,從未有拒絕或遲延給付情事。97年的股息需待98年1月始可獲得扣繳憑單方能精算,故被告於其上已親筆寫明十餘年均代納稅、近三年太多了負擔不起,稅率是40%、告知請妥存以待清算等字樣。由此可知,原告起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茲為抗辯。經查,兩造既對相關稅賦問題產生爭執,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股息仍在被告持有狀態下,原告遂進而請求被告將名下美達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之利益,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2、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名義下美達公司股份中,實際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與被告: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擁有美達公司股份,雙方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約定將美達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兩造按共同出資額分算佔2/3、1/3比例股息之文件及被告按上開佔股比例計算結果支付款項予原告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而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名義下美達公司股份中,實際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與被告,足堪認定。
3、兩造所擁有美達公司股份之比例及股息股利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相約共同出資以被告乙○○名義入股美達公司。原告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二;而被告則佔共同出資額之三分之一。嗣因增資調整為原告佔共同出資額
53.33333%,即205,832.4047/385,936,被告佔共同出資額46.6667%,即180,103.5953/385,936等情,被告對此則稱其名下美達公司股份中及投資比例原為三分之一,原告投資比例原為三分之二,增資後原告投資比例變為53%,被告投資比例變為47%乙情。兩造對於增資後持股比例雖有些微差距,對此被告僅陳稱「...原告分毫必爭,捨棄社會通用之四捨五入,而計算至小數點第六位的53.33333%,可見對自己利益的分毫必爭...」等語,未見被告有否認之陳述。是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原告上開所提之兩造按共同出資額分算佔2/3、1/3比例股息之文件及被告按上開佔股比例計算結果支付款項予原告之支票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兩造所有美達公司股份之比例應以原告所稱205,832.4047/385,936及180,103.5953/385,936為準。
(2)查兩造對於美達公司95年度股利總額為3,901,118元,扣抵稅額為620,662元,股利淨額為3,280,456元,96年度股利總額為3,833,965元,扣抵稅額為360,541元,股利淨額為3,473,424元,97年度股利總額為4,969,698元,扣抵稅額為1,110,338元,股利淨額為3,859,360元等情並不爭執。依據上開兩造所佔股份比例計算,95年度股利淨額3,280,456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1,749,575元(計算式:3,280,456元385,936205,832.4047=1,749,575元),被告所有之金額為1,530,881元(計算式:3,280,456元385,936180,103.5953=1,530,881元)。96年度股利淨額3,473,424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1,852,492元(計算式:3,473,424元385,936205,832.4047=1,852,492元),被告所有之金額為1,620,932元(計算式:3,473,424元385,936180,103.5953=1,620,932元)。97年度股利淨額3,859,360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2,058,324元(計算式:3,859,360元385,936205,832.4047=2,058,324元),被告所有之金額為1,801,036元(計算式:3,859,360元385,936180,103.5953=1,801,036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達公司股份及基於該股份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息:
(1)經查,兩造間就上開美達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未善盡出名股東之義務,兩造信賴基礎已甚薄弱,為使名實相符方便原告獨立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爰此聲明終止借名契約。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達到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失效」,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美達公司股份中205,832.4047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既為美達公司股份中205,832.4047股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股份歷來之分配股利股息為從權利,原告業經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前開股份所配發之股利股息自應隨同主權利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利股息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因股份過戶所產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諸如稅捐單位認為需要溢價等等,均應由原告自為負擔:
兩造間就上開美達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美達公司股份中205,832.4047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因此而產生任何額外之稅賦、溢價等相關費用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二)被告名下臺聯公司股份中20萬股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臺聯公司營業外收益股東分配款300萬元?
1、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項當事人應為利己「事實」之主張,稱之為「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則是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者,必先為事實上之主張,而後始生舉證以證其主張是否為真實之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或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依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名下臺聯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被告應給付臺聯公司88年2月間營業外收益之股東分配款30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取得臺聯公司20萬股之事實、與被告間借名契約、委任等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間、地點、何人?何意思表示或何事實?何物?如何發生?為何發生等詳予「主張」並敘明清楚,否則即難認原告業已負其主張之責任。觀諸原告之陳述與所提之證據,原告既稱「臺聯公司股東兼廠長鄭富明前為清償其積欠原告
200萬元之債務,乃將其所持有臺聯公司20萬股股份讓與予原告,以為抵充。當時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由時任臺聯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便宜調配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78年1月26日股東名簿內載被告之股份原為16萬股(,嗣於79年5月21日股東名簿內載被告之股份增為36萬股,及被告於97年2月5日信函坦言:「瑋威co.(即台聯舊廠長)之NT$200萬借款,亦同以台聯co.股份抵充—其時兄弟關係融洽未惡化,故多為便宜調配」、「臺聯公司於88年2月間因處分新竹玻璃廠得款9,600萬元後,曾經按各股東持有股款之1.5倍分配此筆營業外收益,有被告支付股東尤惠民、尤啟州(各持有股款110萬元)之分配款支票上載壹佰陸拾伍萬元。」,有變更前後之臺聯公司股東名簿、臺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於97年2月
5日之信函、支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及第121頁)。惟觀其前揭所提之變更前後之臺聯公司股東名簿僅能認定被告於臺聯公司股份有增加,惟增加的原因為何?並無法藉此判斷,尚難逕認增加的股份非原告所有,而上開臺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臺聯公司代表人,而所提之上開支票並無發票人與受款人之記載,實難得知該支票所表彰的意義為何,該支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至於上揭被告於97年2月5日之信函上所描述係「瑋威co.(即台聯舊廠長)之NT$200萬借款」,並非原告所陳稱「臺聯公司股東兼廠長鄭富明」之借款,不僅借款人有所不同,且關於貸與人為何人?以何人所有之臺聯公司股份抵充與何人?抵充股份數為何?便宜調配之意思為何?該書函之性質為何?等等,均未能證明。綜此,原告所述之事實與所舉之證據均不明確,若率予採信,恐有事實認定錯誤或斷章取義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陳述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證據之優勢,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從而被告名下臺聯公司股份中20萬股尚難認為係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求被告返還,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臺聯公司營業外收益股東分配款30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有無2,201,6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1、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間以宏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現金增資,其擬增資入股但欠缺資金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2,001,600元及200,000元合計2,201,600元,迄今未返還,於76年5月1日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所示收款人王麗芬為被告配偶,於77年10月24日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所示收款人為被告本人。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128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原告係於97年1月31日始催告返還,則該函送達翌日起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亦即原告始有請求返還本項借款之權利,自不待言。簡言之,本項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因為本件美達公司投資既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應有金錢匯寄被告,且依原告處事態度,兄弟向其融資借款都得支付利息,怎麼可能20年間對於借款的本利都緘默不置一言?又縱有借貸,因罹時效甚久,被告亦拒絕給付等語。
2、經查,「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315條訂有明文,是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求有所爭執,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6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僅有兩張電匯證明條,姑不論原告有未充分盡其舉證責任之嫌,縱或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成立時間為76年5月1日及77年10月4日,距今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借款契約定有清償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兩造間縱有2,201,600元之借款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所為之請求若成立,被告得否以曾代原告繳納稅款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稅額為何?應如何計算?
1、依前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項目為:被告應返還其所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美達公司股份205,832股,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被告應返還基於該股份於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息合計5,660,391元(95年度股利淨額1,749,575元+96年度股利淨額1,852,492元+97年度股利淨額2,058,324元=5,660,391元)。
2、惟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股份在被告名下,其因此所生之綜合所得稅賦往昔均由被告代為繳納,故主張以其代墊之稅款抵銷,至於抵銷之金額,依被告於98年5月9日所提出之書狀之計算方式:被告夫妻核定之所得總額扣除原告之美達公司股息後,為被告夫妻之實際所得,以被告夫妻之實際所得依稅法計算之稅額,為被告夫妻實際本應繳納之稅額,再由被告夫妻被國稅局核定之應納稅額扣除被告夫妻實際本應繳納之稅額後,即為原告應負擔之稅額。而原告所應負擔之稅額再減除原告所享有之可扣抵稅額(即美達公司所列可扣抵稅額之53%)後,計算結果為:原告95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22,273元、96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76,073元,97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65,098元(此部分為被告於98年6月15日當庭具狀更正後之金額),故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2,273元加上476,
073元再加上465,098元後,共計1,363,444元,而被告本應償還原告95年度股息為1,738,641元、96年度股息為1,840,914元、97年度股息為2,045,460元,合計為5,625,015元扣除抵銷金額1,363,444元後,再加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美達公司所發可扣抵稅額之53%(即原告所享有之部分),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股息為5,370,086元。而原告所提股息稅賦之計算,並未計入原告其他收入綜合計算,也對其股息收入計入被告收入,導致被告額外稅賦負擔置之不理,若按被告自有收入,課稅級距本為30%,因計入原告收入後,才導致被告也需支出40%之稅率,被告應為受害人,依民間習慣,對於借名持股所致增加之稅賦,通常要給予相當報酬,原告對被告之損失不僅不言謝,亦不願與被告清算,甚而提告,殊不合理。
3、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之情事,其認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納乃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義務,縱認被告主張之請求基礎存在,被告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稅額係以被告夫妻之全部收入(含全部美達股息)計算應納稅額,再扣減,扣除美達股息應屬原告部份收入後之被告全部收入計算應納稅額,之後就二者之差額為歸屬原告應分擔之稅額,按其計算,被告是佔盡扣減全部累進差額及股利扣抵稅額之利益,而擲給原告的是承擔全部屬頂尖高稅率40%應付之稅額,實難謂合乎情、理、法之持平算法。蓋原告是低所得者,若真欲分算(按:原告仍然否認)亦應就美達公司股息按其持有比率計算各自之收入,分別適用其稅率,不宜全由被告享盡全部扣稅好處,至累進差額同意就被告收入應適用40%稅率部分之所得總額,按其所佔比率計算扣減,而股利扣抵稅額應就各自之股息收入額,依其所佔比率計算之應扣稅額各自扣減,不宜全部歸由被告扣減獨享,就以上說明原告應分擔稅額是95年分配94年股息應分擔稅額9,860元,96年分配95年股息分擔稅額137,846元,97年分配96年股息應分擔稅額118,528元,合計原告應分擔之稅額為295,412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
4、經查,兩造間就上開美達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所據。本件被告名下美達公司股份385,936股於95年度股利總額為3,901,118元,扣抵稅額為620,662元,股利淨額為3,280,456元,96年度股利總額為3,833,965元,扣抵稅額為360,541元,股利淨額為3,473,424元,97年度股利總額為4,969,698元,扣抵稅額為1,110,338元,股利淨額為3,859,360元,美達公司業已悉數配發予出名股東即被告,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需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第一類營利所得項目計入個人全年所得,並藉以課徵個人年度所得稅。復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訂。原告既未曾對被告預付此項稅賦費用,則美達公司所配發股利股息相關之稅賦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足堪認定。被告名下美達公司股份中205,832.4047股之實際所有人既為原告,其因此所生股利股息等營利所得所產生之所得稅,依所得稅法之精神,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既代原告繳納完畢,類推適用前開民法546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均為金錢債權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應分攤稅款的部分抵銷,自屬有理由。
5、至於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代為繳納所得稅當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所實際繳納之數額為準,其金額之計算當以被告之計算方式為準,否則,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若另需額外負擔費用,自非衡平之理。以此,原告主張被告佔盡扣減全部累進差額及股利扣抵稅額之利益,而擲給原告承擔全部屬頂尖高稅率40%應付之稅額云云,殊無可採。
6、被告名下美達公司股份95年度股利淨額3,280,456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1,749,575元,96年度股利淨額3,473,
424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1,852,492元,97年度股利淨額3,859,360元中,原告所有之金額為2,058,324元,已如前述。依被告之計算式,原告95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22,273元、96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76,073元,97年度實際應負擔之稅額為465,098元,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363,444元(計算式:422,273元+476,073元+465,098元=1,363,444元),則原告實際可得股利總數應為1,749,575元+1,852,492元+2,058,324元-1,363,444元=4,296,947元。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可實得股利5,370,086元係可扣抵稅額重複計算之結果,實有錯誤,為本院所不採。
(五)若原告請求轉讓股份有理由,原告可否主張被告協同辦理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時,原告即因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美達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揭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又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是本件自毋須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部分,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9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其名下美達公司股份205,832股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