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與相對人乙○○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7年8月1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370號函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案外人寶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新聞稿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概括承受案外人寶華商銀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其所提出之新聞稿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發出,並非聲請人依法所為之公告,聲請人復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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