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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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達樂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0號2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樂視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視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17日止,並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為5.635%即按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8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17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催告函、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
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291萬6,666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裁判費2萬9,9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訴訟費用合計3萬1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