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9號、96年度存字第298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77號、96年度全聲字第1477號、97年度聲字第2152號等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桃園等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