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麒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麒文(Telegram暱稱為「文」)與 林維安 (Telegram暱稱為「德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為「Desire」、「Wish'sSusie」、「及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賴麒文擔任提款車手,林維安則擔任把風、回水之工作。賴麒文與林維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麒文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俟賴麒文提領完畢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上手,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麒文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欲再次提領之際,為警盤查,而在同址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提款卡4張,員警並在上址附近發現林維安並逮捕之,扣得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林維安業 經原審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二、案經 羅妍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羅妍妍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謝庭芸 部分,其受詐騙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110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之後,則告訴人謝庭芸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起訴書顯係贅載;是本案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羅妍妍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賴麒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麒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麒文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45、200、201頁;原審卷第177、229至236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安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羅妍妍於警詢時證據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3頁、145至14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華郵政WebATM未登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被告手機內與林維安傳送訊息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自強」群組聊天訊息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提領訊息及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39504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110年12月21日桃營字第1109510410號函、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9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23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3、73、75、77、171至183、185至192、237至245、257至259、283、287至289頁;原審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至桃園市中
壢區中美路的郵局提領款項,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參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桃園市中壢區支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頁),可知被告賴麒文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蕭后娟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是核被告賴麒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麒文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然本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賴麒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賴麒文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林維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esire」、「Wish'
sSusie」、「及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200頁背面;原審卷第32、230、234頁;本院卷第92、98、99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之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日薪1020元、為繳付房租、車貸始為本件犯行、家有父、兄(在監執行)、弟,本為低收入戶,後因父親中風領取保險金,致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羅妍妍所受損害(4萬501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賴麒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編號2業經被告持以提領款項,然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業據其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認定其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賴麒文
上訴以其認罪,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賴麒文確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聯絡被告之父、告訴人,迄宣判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無從引為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4次共14萬5千元,都交給林維安,原本約好報酬1萬5千元,還沒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95頁),而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金額為6萬元,被告尚有同類型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01號另案偵辦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偵結,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亦無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要件,查無新事證明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轉帳時間(民國)轉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是否提領備註1羅妍妍110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羅妍妍,佯稱係環球網路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告訴人羅妍妍需依指示解除不慎成立的10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110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后娟所有)4萬5019元賴麒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審理範圍2謝庭芸110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謝庭芸,佯稱係A19環球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告訴人謝庭芸需依指示解除團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手機操作轉帳110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原 所有)2萬5123元賴麒文未及提領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10日16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后娟所有)6萬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APPLE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螢幕貼破裂)1支2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3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4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5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