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人 何美惠 相對人(即黃 林春華 朱東 之繼承 黃昱融 人) 黃冠毓
黃嫦冠 黃嫦慧 黃采菁 上列聲請人與 黃朱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春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為抗告人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黃朱東於本院裁定送達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在卷可按。相對人何美惠具狀聲明由林春華、黃昱融、黃冠毓、黃嫦冠、黃嫦慧、黃采菁承受黃朱東之本件非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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