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再由丁○○持提款卡」更正為「再由丁○○持甲○○交付之提款卡」、「嗣丁○○提領完成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上手」更正為「嗣丁○○提領完成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甲○○,甲○○再轉交上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丁○○後,由同案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甲○○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稱,本案係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之首日上班日,且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見偵卷第202頁、本院聲羈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犯結構: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esire」、「Wish'sSusie」、「及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202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314頁、第318至319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己○○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9頁);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5歲,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甲○○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甲○○依指示拿取後,交予同案被告丁○○,而其中編號2亦經同案被告丁○○持以提領款項,然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其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認定其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亦無事證可認其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機(廠牌:APPLE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3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4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5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為「文」)、甲○○(Telegram暱稱為「 德承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為「Desire」、「Wish'sSusie」、「及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丁○○擔任提款車手,甲○○則擔任把風、回水之工作。丁○○、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丁○○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嗣丁○○提領完成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上手,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欲再次提領之際,為警盤查,而在同址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4張,員警並在上址附近發現甲○○並逮捕之,扣得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具結證述⑴坦承加入Telegram「自強」群組,以及其暱稱為「文」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只是負責領錢等語。⑵坦承依「Desire」、「Wish'sSusie」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提領,再至中壢區中正公園把領得之14萬5000元交給上手甲○○之事實。⑶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提領過4次共14萬5000元,於要領第5次時被逮捕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丁○○之具結證述⑴坦承加入Telegram「自強」群組,以及其暱稱為「德承」之事實,惟辯稱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幫忙工作等語。⑵坦承依「Wish'sSusie」之指示,從事把風及回水工作之事實。⑶坦承其於110年11月10日知道自己係從事詐騙工作之事實。3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4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己○○、戊○○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6己○○手機截圖畫面證明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10日轉帳4萬5019元之事實。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⑴證明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5123元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轉帳4萬5019元之事實。8被告丁○○手機截圖畫面證明丁○○使用之卡片已達當日提領上限而無法提領,丁○○拍照欲回傳給Telegram暱稱「德承」之人之事實。9被告丁○○手機內與被告甲○○以Telegram傳送訊息之畫面截圖證明⑴被告丁○○與暱稱「德承」傳送與提領有關之訊息,且「德承」表示「我跟上面說好本來就一兩天、沒想到風險這麼大」之事實。⑵被告丁○○問「德承」:「卡片要回給你嗎」,「德承」回以:「見好就收」之事實。10被告丁○○之手機內Telegram「自強」群組聊天訊息之畫面截圖證明⑴「自強」群組內有「德承」、「Desire」、「Wish'sSusie」等成員之事實。⑵被告丁○○、「德承」分別向「Desire」回報現在位置之事實。⑶「Desire」問「德承」:「你會不會洗車?」,「德承」回答:「會」之事實。11ATM提領畫面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12查獲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丁○○、甲○○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美路51號對面被查獲之事實。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佐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手機聯絡詐欺取財情事、取得提款卡提領受騙款項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犯:
被告丁○○、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沒收:
1.扣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及甲○○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丁○○、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4張,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宇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是否提領1己○○110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己○○,佯稱係環球網路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告訴人己○○需依指示解除不慎成立的10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110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4萬5019元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戊○○110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係A19環球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告訴人戊○○需依指示解除團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手機操作轉帳110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原 所有)2萬5123元丁○○未及提領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10日16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6萬元附表三: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秋原所有)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