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原名張豐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具保人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文彬出具現金保證,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