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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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李宗益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宗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復於109年1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318元,有債務人所提108年7月至109年1月東京都保全員工所得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其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406元及母親扶養費18,337元。
㈡經查:
1.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8、109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分別為19,896元、20,406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
2.債務人陳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李郭寶珠 ,每月給付扶養費18,337元。查債務人母親為00年生,育有子女五人,其中長子 李宗明 及次子 李宗賢 已歿,僅餘法定扶養義務人三人。受扶養人李郭寶珠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109年1月更改為3,772元),並分別於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各發放代金2,5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是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約4,420元【計算式:3,628+[(三節代金7,500+2,000)÷12】,有債務人所提其母親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李宗明除戶謄本影本及李宗賢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114至115頁)。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姐妹早已出嫁,且年邁無收入,故母親扶養費均由其支付等語,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且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名姐妹確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姐妹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債務人所負債務達數百萬元,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姐妹為佳,是以,其等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8,337元(受扶養人居住地為桃園,以桃園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必要生活支出),扣除母親每月得領取之補助金4,420元後,仍應由債務人及其姐妹共同分擔,至少以每人4,639元【計算式:(18,337-4,420)÷3=4,639】為度。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39元。以債務人平均月薪28,31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0,406元及必要之扶養費4,639元,尚餘3,273元。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3.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可處分所得計為465,697元(見附表C欄),有其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卷第64、65、69至71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及補正狀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7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4,320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71,647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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