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王蘭旺
被   告  羅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14時許,與徵
信社人員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意思聯絡,未經原告之
同意,擅自撞開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租
住房間之房門,導致該房門變形、門鎖損壞,並無故進入原
告之房間內,再由被告持攝影機對原告拍攝影像。被告所為
上開不法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0號判決被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30日;又共
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房門及門鎖,經委請 盛寶
潢行估價結果,所需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租住處房間內,
並對原告人身、住處強行拍攝錄影,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
人格,原告經此事件打擊精神痛苦莫名,須接受心理醫師治
療,又被告於事後98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持用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打電話、傳簡訊方式
總計44次恐嚇騷擾原告,導致原告睡不著覺,沒有辦法工作
,精神上受損,原告因此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治
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370元、交通費用23,700元,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損害項目金額合計354,0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毀損部分,伊同意賠償,但原告須提出
修繕單據及修繕過程之照片,至於原告請求伊精神賠償部分
,伊不願意賠償。伊會進入原告租住房間,並持攝影機對原
告拍攝影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伊太太 徐苑平 在通姦,原告
在侵害伊之權益,所以伊是合法行使權益,並未侵害原告之
權益。伊沒有以電話恐嚇騷擾原告。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表
(電號碼0000000000號)第一頁及第二頁是原告撥出去的電
話,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太太與原告在聯繫使用的,
是以伊名義申請,但從開始申請到伊太太離境都是她在使用
,至(98年)6月7日上午為止,伊太太以這支手機電話打
給伊說她已經在廈門,伊就打電話到電信公司將電話停用。
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在使用,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通話明細表是伊打的,因為98年6月4日抓姦後伊
與原告在中山路派出所協調,協調到一半協調不成,原告就
離開了,伊再撥電話請原告來協調,之後過兩天(6日)伊
有傳簡訊給原告,因為伊不太會傳簡訊,不知道是否有傳過
去,所以總共傳了六次,但只是傳一句話就是要原告出來協
調而已。98年6月16日這兩通電話是原告打過來的,不是伊
打過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前揭租住處房間內,對原
告人身、住處強行拍攝錄影,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人格,
原告經此事件打擊精神痛苦莫名,須接受心理醫師治療,又
被告自98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持用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打電話、傳簡訊方式總計44次
恐嚇騷擾原告,導致原告睡不著覺,沒有辦法工作,精神上
受到損害等情,被告對伊曾於時地對原告人身、租住處拍攝
錄影一事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之配偶所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本人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亦均
無爭執,僅以伊是因為原告與伊配偶通姦取證所為正當行為
,及該傳送簡訊是為通知原告出面解決問題等語置辯,被告
前述行為有無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損害為主要爭點。
㈠而按侵權行為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判斷該當
行為之違法性,其後再就違法性的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
供參考;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依據上述侵權行為要件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原告
與被告之配偶於98年6月4日下午14時因正進行通姦行為而
遭被告拍攝錄影之,被告拍照錄影行為以其未經原告同意為
之,固有可能侵犯原告隱私權,然原告前開行為實質上先已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利,而被告基於保護自身配偶權利取證所
為拍攝錄影行為有無過當而侵害原告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應
視原告有無因被告該行為當下受有不當羞辱或因證物流傳第
三人知悉導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斷。而查,
被告攝影拍照之證物係提供用在控告被告通姦刑事案件證明
之用,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卷審閱無
誤,而該證物僅限於審理法院之相關人員(法官、書記官等
人)、刑事被告或告訴人或渠等所委任辯護人等人員得以審
閱,其餘他人並無從取得閱讀,而被告雖曾至原告工作場所
舉布條抗議原告與伊配偶通姦之情事,然被告現場並未提供
流傳該證物於第三人知悉原告通姦之情節,是被告前述行為
縱基於故意所為,然因欠缺違法性,故無從評價為侵害原告
隱私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至明。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後自98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持
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打電話、傳
簡訊方式總計44次恐嚇騷擾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入睡及工作
,精神上受損云云,雖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9至53頁),然原告陳
稱之98年6月4日至5日所撥打7通電話之0000000000號乃
被告之配偶持用之中,業經證人 畢明孝 到院證稱:認識被告
夫妻2人,被告配偶要回去大陸時有打電話告訴伊。(你有
打過羅文量的手機嗎?)有,他的手機號碼後三碼316。(
羅文亮 有幾支手機號碼?)只有壹支。(你有打過羅文量太
太的電話嗎?)有,他的後三碼為224。(你有打過王蘭旺
的手機嗎?)有,他的後三碼是828。(這些通話明細表的
電話,你是否可以看看有無認識的手機號碼?是什麼人的?
提示本院卷49頁至53頁通話明細表)0000000000是羅文亮的
太太的手機,0000000000是羅文亮的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6至78頁),其餘6月8日至6月9日3通被告所撥打
電話(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6日之通話秒數為130秒即
約2分又10秒,另外9日之秒數為19秒、33秒,6月16日之
通話秒數為64秒、27秒(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亦自
承無法證明被告如何以電話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另查,原告提出之簡訊傳送紀錄中,6月6日被告雖
曾傳送6通簡訊給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亦
自承無法證明被告如何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以原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觀之,其或有非被
告所為,或者雖為被告所為,然被告之通話時間短暫亦無密
集持續為之或在夜間休息時間不當使用之,傳送簡訊亦非大
量密集持續為之,有該明細表可稽,況關於簡訊內容原告亦
可選擇是否閱讀回應,是以,僅以該數通之通話或簡訊記錄
均無法證明足以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騷擾,況原告雖曾至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然其病症為疑似泛焦慮
症並非憂鬱症,起因不明等情,業經該醫院100年7月15日
屏醫病歷字第100000499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原告前述主張尚無法證明為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承租之房門及門鎖,經委請盛
寶裝潢行估價結果,所需更換費用為2萬元,然其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原告自承尚未修復該門鎖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被告同意原告修復後及予以賠償之等語,核原
告此部分損害額尚無法證明確實為2萬元。
四、承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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