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8
月30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00015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楊明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明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0年8月19日21時3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794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明豐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育寬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本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西瓜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
  ,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屬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處罰。審酌被移送人事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摺疊刀1把,
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為
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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