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棠輔佐人葉淑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派單人
員 小卓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
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
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黃筱筑 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轉匯之款項,業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被告黃敬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派單人員小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敬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名下 王道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交予「派單人員小卓」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筱筑,佯稱:介紹投資網站,須匯錢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復由黃敬棠依「派單人員小卓」之指示,於111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在住處操作網路轉帳,將黃筱筑上述受騙所得1萬元匯入其他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敬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償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交予「派單人員小卓」使用,並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將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匯入其他指定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筱筑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20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筱筑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4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1115601942號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與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黃筱筑因受詐而於上述時間匯入1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後,被告再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派單人員小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