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明山 聲請人 李明全 失蹤人 李明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明童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明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籍設高雄縣○○鄉○○村○○街○○○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明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李明童(年籍如主文所示)之弟弟,失蹤人於民國77年9月13日出境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聯絡,生死不明迄今逾20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9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民眾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縱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李明童自77年9月13日出境後即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99號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李明童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李明童自77年9月13日失蹤,計至84年9月13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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