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99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原告 范寶昀 被告 吳良輝
柯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78號、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3號之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吳良輝、柯再明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建商羅太太催討建屋餘款」之名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騙原告70萬元(計算式:50萬+20萬=70萬)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三、被告吳良輝以: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作為抗辯。被告柯再明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78號、第83號判決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2人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被告2人提供,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7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另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 王鳴煌 、蔣淑薇、 石允得 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