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巴美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件一之備註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
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