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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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即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照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另被告又於同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並約定每月一期,共分84期清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95年4月29日、95年1月11日起即未再為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又本債權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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